关于第20109866号“JEAH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JEAHOO 20109866

阅读:105718 2017-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万旌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智立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09866号“JEAH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021493号、第1584841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

  申请人:北京万旌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智立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09866号“JEAH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021493号、第1584841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产品图片、包装资料;电商平台销售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JEAHOO”与引证商标一文字“JEACOO”、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文字“Jahoo”,均由一系列英文字组成。文字组成、呼叫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不具有可区分的显著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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