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庆安青清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69110号“小町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一个整体,是“小丁米”的同音巧用,申请人想要表达的是商品小巧而精致、颗粒分明的特点,不带有任何欺骗性的目的,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品销售代理授权书;2.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印刷体中文“小町米”构成,指定使用在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品种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米”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