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人才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206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553266号图形商标、第19046464号“WM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内存寓意等方面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为国家事业单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无商业利益冲突。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并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袜、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