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34084号“玉华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玉华山 19834084

阅读:161322 2017-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靖州玉华泉饮料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湖南佳华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怀化市西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34084号“玉华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695688号“华山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指定商品不同。“玉…

  申请人:靖州玉华泉饮料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湖南佳华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怀化市西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34084号“玉华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695688号“华山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指定商品不同。“玉华山”矿泉水的名字来源于水源地靖州玉华山的名称。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被消费者认可。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鉴定证书、地质矿产部地质环境管理司文件、玉华山泉水源照片、公司生产车间照片、许可证及检测报告、销售点照片、产品包装图片、怀化日报采访报道、广告宣传单、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销售单。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饮用蒸馏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玉华山”为纯文字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读文字“华山玉”组成文字相同,仅排列不同,呼叫相近,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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