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32401号“ipas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pasan及图 19832401

阅读:93058 2017-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爬山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32401号“ipas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8671491号、第1803780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类别、构成、含义、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

  申请人:广州爬山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32401号“ipas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8671491号、第1803780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类别、构成、含义、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ipasan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读文字“ipasan”与引证商标二“IPASON”字母组成相近,仅中间一个字母不同,两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线电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商标构成要素、外观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832401号“ipas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pasan及图 1983240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49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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