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俏雅家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9日对第12097495号“仁良液 RENLIANGY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是唯一荣获首届中国商标(创新类)国际金奖的白酒企业,其旗下“五粮液”商标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0922号“五粮液 WULIANG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5499号“五良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五粮液”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41个商标,覆盖多个类别,商品关联性小,被申请人具有投机炒作之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必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相关荣誉材料;2、“五粮液”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材料;3、申请人采用“*良(粮)液”商标档案;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于1991年9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仁良液”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五粮液”、引证商标二文字“五良液”在外观、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且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五粮液”商标的知名度已有充分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本案中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五粮液”商标确为申请人在“酒”商品上具有较长使用历史、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普通消费者对此接触也较多,被申请人对该项事实亦应知晓。且鉴于“五粮液”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被申请人也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此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尊尼福特”、“卡• 芭莎”、“保时玛”等多件与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且在我国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文字高度相近的商标。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我委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