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82024号“舒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享誉盛名的纺织品制造商。申请商标与第13567962号“舒眠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舒眠”商标已在先注册,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荣誉证据、奥委会授权申请人称号证明及合作协议、申请人成为2015年劳伦斯奖颁奖典礼主办方资料、媒体报道资料、其他商标信息资料、“舒眠”商标使用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舒眠”用在指定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特点,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复审的“地毯;非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舒眠”与引证商标“舒眠宝及图”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地毯;非纺织品制壁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地毯;非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上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垫席;席;枕席;地板覆盖物;门前擦鞋垫;汽车用垫毯;防滑垫;地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