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壹号裁衣坊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36391号“壹号形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249179号“壹号TS”商标、第8352651号“形象XINGXIANG”商标、第17859446号“壹号艺术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媒体报道资料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壹号形象”与引证商标一“壹号TS”、引证商标三“壹号艺术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编程;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为相同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壹号形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形象XINGXIANG”汉字,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