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爱觅园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聚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95453号“Shine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第7805014号“Shinee”商标、第15122638号“SHIKE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如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资料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hineMe”与引证商标二“SHIKEK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二者并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幼儿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书籍出版;动物训练”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驯兽;书籍出版”等服务为相同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ShineMe”与引证商标一“Shinee”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培训;幼儿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