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大珩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名扬四海国际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52531号“大珩D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与第8388654号“大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36665号“大行 AS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30038号“D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冲突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池”商品。申请商标与第10613753号“大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字号。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共存。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0921类“擦眼镜布;3D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眼镜;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产品包装图片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动放弃“电池;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故商标局对该部分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眼镜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大珩DH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大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系其字号的主张及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