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大珩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名扬四海国际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20240号“大珩D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第7453605号“大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字号。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从事行业不同,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如不予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证据。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眼镜行”服务提出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在“公共卫生浴;美容服务;理发;化妆师服务;医疗诊所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复审的“眼镜行”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为相同服务。申请商标“大珩DH及图”与引证商标“大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系其字号的主张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