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48977号“新浪•黄金联赛SG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55645号“舒格伦SGL”商标、第20282450号“深光联SGL”商标、第20413667号“SGL”商标、第1463781号“新浪网”商标、第11859051号“新浪Sh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通过申请人的使用与推广,申请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可能并未实际使用,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四、五所有人达成商标共存意向。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络媒体对新浪3×3黄金联赛的宣传报道;2、带有申请商标的新浪3×3篮球黄金联赛宣传海报及冠军“金砖”图片;3、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的申请文件。
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四、五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整体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广告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由中文“新浪•黄金联赛”及外文“SGL”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四“新浪网”、引证商标五“新浪Show”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新浪”。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服务源自同一企业,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