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彦西水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78642号“思漠SII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499375号、第12774449号、第1746797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文字”思漠SIIMO“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思漠”、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文字“simo”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果汁;果汁冰水(饮料);苏打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啤酒;矿泉水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