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申请人:北京云云动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95012号“MOO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389222号、第14389222A号、第15272173A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文字“MOOV”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文字“MOOV”、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部分文字“MOOV”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测力计;测压仪器;速度指示器;非医用诊断设备;联机手环(测量仪器);视听教学仪器;非医用测试仪;距离记录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秤;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用“衡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力计;测压仪器;速度指示器;非医用诊断设备;联机手环(测量仪器);视听教学仪器;非医用测试仪;距离记录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