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37678号“桑吉贝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桑吉贝檀及图 20337678

阅读:155147 2017-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藏桑吉贝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37678号“桑吉贝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2112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87636号“FO R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西藏桑吉贝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37678号“桑吉贝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2112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87636号“FO R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我委认为,根据我委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由经设计的汉字“桑吉贝檀”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人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参、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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