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37680号“桑吉贝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桑吉贝檀及图 20337680

阅读:175510 2017-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藏桑吉贝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37680号“桑吉贝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100032号“吾乡WU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520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

  申请人:西藏桑吉贝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37680号“桑吉贝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100032号“吾乡WU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520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192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三或已获准注册,或已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由经设计的汉字“桑吉贝檀”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整体视觉效果亦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念珠、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影集、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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