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藏桑吉贝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37677号“桑吉贝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766879号“弥陀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158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00231号“吾乡WU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018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2509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772094号“度众DEF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或已获准注册,或已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由经设计的汉字“桑吉贝檀”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材加工、服装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材加工、服装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