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熳洁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誉马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22112号“熳洁儿manji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106753号“曼迷勒MANM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86555号“MANW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持有人已于2015年9月18日进行注销,决议解散,且从商标局官网未发现该引证商标存在许可授权、变更、转让等法律行为。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产生良好效果,已具有识别功能,获得了显著性。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引证商标二持有人的经营情况;
3、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办公场所、集体合照、组织的文化活动、知识产权保护情况;
4、广告推广合同、发票、分店照片、产品实物照片、参加会展照片;
5、新闻媒体相关报道、申请人获得荣誉、组织捐赠活动。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熳洁儿”、字母组合“manjill”横向排列而成,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字母组合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仅一个字母的差别,两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余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二持有人注销,但根据我委审理查明的事实,该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故其上述理由我委不予认可。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