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新瑞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36235号“新瑞铭XINRUI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9562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新瑞铭”、拼音“XINRUIMING”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大,构成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建筑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