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159291号“百乐百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百乐百货 18159291

阅读:120985 2017-1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胡英 委托代理人:容城县首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159291号“百乐百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44882号“百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24334号“百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25584号“百乐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胡英

  委托代理人:容城县首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159291号“百乐百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44882号“百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24334号“百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25584号“百乐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贵委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98256号撤销复审决定书撤销注册,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百乐百货”与引证商标二“百乐”、引证商标三“百乐网”相比较,均含“百乐”文字,其商标整体含义区分不明显。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替他人推销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159291号“百乐百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百乐百货 1815929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48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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