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广睿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750245号“贝肯熊BACK K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引证的第8780934号“贝肯熊BACK KOM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我委商评字(2015)第000009486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宣告无效,上述裁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352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该法院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