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29898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G1298988

阅读:120574 2017-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HERMES INTERNATIONAL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89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430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均为国际知名的奢侈品牌,…

  申请人:HERMES INTERNATIONAL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89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430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均为国际知名的奢侈品牌,消费者群体不会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商标局予以核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风格、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的胸针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的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的皮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皮革和人造皮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拖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6类鞋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6类的纽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26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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