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洁美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国雄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对第12379621号“ghd guo hao dong帼豪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GHD"、“ghd”品牌美发产品系申请人精心打造,经过多种形式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产品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6008284号“G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08283号“G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08282号“G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08280号“G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511154号“g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51153号“g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151152号“g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151150号“g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分别为“头发造型用电动手工具;卷发用电动手工具;头发造型用手工具(非电)”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三、“ghd”图形是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著作权。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多次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商标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相关介绍;
2、申请人在中国的“GHD”、“ghd”商标注册信息;
3、美国歌星凯蒂·佩里代言申请人“GHD”、“ghd”品牌的宣传图片;
4、部分中国用户对申请人“GHD”、“ghd”品牌产品的评价;
5、申请人及其“GHD”、“ghd”品牌截至2013年12月在中国发布的新闻报道总结报告;
6、申请人2013年2月销售报告复印件和部分商业发票;
7、“GHD”、“ghd”品牌产品在中国线上销售平台上销售记录的打印件;
8、申请人对“ghd”的著作权声明(经公证认证的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
9、申请人官网打印件;
10、“ghd”商标在欧盟的商标注册信息;
11、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知名而进行注册的部分商标信息;
12、被抄袭摹仿的他人知名品牌的介绍;
13、“face book”商标案终审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未达到驰名的程度。被申请人的商标都是善意取得的不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申请人的其余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0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钟;手表;表带;表链;钟表机件;电子钟表;表壳;表盒(礼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头发造型用电动手工具、第9类头发造型用电力器具、第11类吹风器、第21类梳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主张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抄袭摹仿,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不是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并非形成于中国大陆地区,证据4及证据7不能反映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市场占有率、销售范围等情况,证据5及证据6亦并非形成于中国大陆地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已达到驰名的程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虽提交了由圆点描绘的“ghd”标识作品著作权所有权声明,但无设计文稿、首次发表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在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可及于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证据中,仅证据4 中一张图片出现了模糊不清的“ghd”标识,难以辨认是否为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由圆点构成的“ghd”作品标识,除此之外,在案并无充分证据体现在此时间之前申请人圆点“ghd”标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难以推定被申请人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