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斯托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024703号“JAMIE'S ITAL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意大利获准注册,应视为该国政府同意。加之,第6160697号“THE JAM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予以撤销,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已不存在,因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过公证认证的其在意大利获准注册的“JAMIE'S ITALIAN”商标注册证。
经审理查明:在我委评审期间,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的“JAMIE'S ITALIAN”商标已在意大利获准注册,可以视为该国政府已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其次,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