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通市长江建筑轻质材料厂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通春晖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对第17627664号“NZ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NZL”商标系申请人独创,20多年来使用在新型建筑材料(轻质粒、轻质砂、轻质混凝土)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其第13972402号“NZ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合作多年,近年被申请人一直抢夺申请人市场,扰乱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商品包装袋照片;
3、增值税发票;
4、产品检验报告;
5、技术应用评估意见、保温材料应用图集及发布公告;
6、推广项目认定书、节能产品推荐证书;
7、相关部门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熔炉用水泥、水泥板、非金属地板砖、耐火砂、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砂石管、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经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NZL及图”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NZL”均为拉丁字母组合“NZL”,两者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熔炉用水泥、水泥板、非金属地板砖、耐火砂、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砂石管、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混凝土、砂浆等商品虽分属第19类商品下的不同群组,但均属于常见的建筑材料,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引证商标拉丁字母组合—“NZL”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NZL”与之完全相同的事实。加之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江苏省南通市,为同行业企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NZL”商标系属明知,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与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已注册有引证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