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茂达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登尼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41920号“e道e路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080714号“e路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51475号“e路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58814号“e路航ero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45528号“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84914号“E路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至本案审理时,我委裁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含量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度表”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后,申请商标“e道e路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e路航”、引证商标三显著独立认读文字“e路航”,文字构成、呼叫相近,视觉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机(光电、静电、热)、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酒精含量计、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 酒精含量计、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酒精含量计、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