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国养生天下国际研发(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1800号“养生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571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审查阶段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申请人“养生堂”品牌作为海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已经渗透到诸多的产品和服务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通过许可等方式,在类似或相关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及第1002019号“养生堂”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商标局《关于认定“养生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2.“养生堂”品牌荣获《海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照片(经公证);
3.2013和2014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页面打印(经公证);
4.申请人海南省医药行业协会第六届理事会和第七届理事会的副会长单位的证书照片(经公证);
5.养生堂药业《安生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证书复印件(经公证);
6.养生堂药业荣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和2015年《海南省企业100强》证书复印件(经公证);
7.申请人入选《2014年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和《2015年中国民营企业500强》证据复印件(经公证);
8.“养生堂龟鳖丸”《海南省名片产品》证书复印件(经公证);
9.复审商标许可养生堂药业使用的许可合同原件、养生堂药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
10.北京市高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11.申请人与浙江卫视签订的2014年广告发布合同及部分广告费用发票复印件(经公证);
12.养生堂药业与尚诚广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费用发票复印件(经公证),及与三人行广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
13.养生堂药业与农夫山泉共同委托央视研究监测2015年广告投放的合同及部分监测费用发票复印件,央视研究出具的部分“养生堂”品牌《广告跟踪监测报告》(经公证)。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7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1998年9月28日在第34类“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等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未在本案指定期间,且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3未显示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等商品。证据4-7、10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证据11、12、13并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9缺乏相应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被许可方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