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朗元鸿(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晟新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886015号“捷诚支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994852号“捷诚财税jiechengcais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3008号“捷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3703号“捷成 J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81249号“捷成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捷诚支付”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捷诚财税”、引证商标四“捷成集团”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捷诚支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汉字“捷成”,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簿记”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询价”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