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广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67428号“李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007017号“雁城李字号臭豆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75329号“李记豆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14251号“李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李记”、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李氏”的文字构成相近,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用蛋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豆腐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