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承德绿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承德金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075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843726号“B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图形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所获的荣誉材料及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中的字母“BL”已经图形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