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659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365903

阅读:68521 2017-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鼎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659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417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37631号“苗鼎 MIAO 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深圳市鼎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659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417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37631号“苗鼎 MIAO 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2、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去渍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另,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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