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安市南港油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11220号“KO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338880号“KON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29268号“KONES PAI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588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3929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图形设计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KONS”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KONES ”的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防腐蚀剂、防锈油脂、防锈油、防锈制剂、着色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染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另,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油漆、防腐蚀剂、防锈油脂、防锈油、防锈制剂、着色剂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色素;印刷油墨;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天然树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