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县草头王白酒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互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30348号“草頭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492006号“头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读音、字形、整体含义和外观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由于中国有从右至左认读汉字的习惯,引证商标文字亦可被认读为“草头”,申请商标与其在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净化剂、兽医用酶、兽医用药、驱昆虫剂、卫生巾、牙用研磨剂、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