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柯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万商天勤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0218828号“Curi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900799号“CRI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转让给申请人,该商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606698号“CUR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由贝蒂内丽•库列尔•罗菲尔拉转让至柯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Curiel”与引证商标二文字“CURIE”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印刷电路;电线圈;变压器(电)”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磁线圈;电线圈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量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