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柔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88120号“Moon 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25393号“MO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读音、外观、含义皆不相同,未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使用的商品为其主打产品头戴显示设备相关的软件产品,并非传统计算机、播放器商品,且申请人在主营产品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提提交了申请人的宣传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Moon O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MOON”,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难以领会到申请人赋予申请商标的特殊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音像接收机、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显示申请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