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城市汉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70054号“雪樱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 “雪樱子”属于随意性标志,具有固有显著性,其具有独特的防治疾病功效也是固有功效,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 “雪樱子”结合申请人产品命名,社会公众能够进行正确判断。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易于识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的截图。
我委认为,“雪樱子”为一年生苋科植物,可入药。申请商标为“雪樱子”,指定使用在植物饮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功能、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