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思多克爱贝二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57717号“STO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489727号“STORU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在类似商品上成功注册了“stork及图”商标,未与引证商标判定为近似商标,且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诸多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对商标转让或共存的事实进行磋商,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STORK”释义、类似情况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针对引证商标的转让申请或相关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仍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所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TORK”与引证商标“STORUK”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缝合材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