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发姆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274879号“PHARM R-PHAR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692575号“SUPER-PHA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况商标档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PHARM”,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