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赫拉克里奥方尼尔纸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240951号“Fourni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Fournier”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商标局引证的第4533817号“naipes HERACLIO Fourn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部分商品已被撤销,申请人保留起诉的权利,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委审理决定撤销在玩具等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64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使用在纸牌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Fournier”完整地包含于与引证商标“naipes HERACLIO Fournier”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纸牌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