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拼派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159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5794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推广多年,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描绘内容、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服装、袜、腰带、游泳衣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