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道缘聚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2日对第13472148号“剑师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35887号“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15479号“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92159号“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害了申请人诸引证商标的合法权利。二、引证商标四已获得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剑”与申请人剑南春具有唯一的指代关系,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没有任何经营活动,但其申请注册了165件商标,其中不乏与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媒体对“茅五剑”的报道材料;
2、引证商标四“剑南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及所获荣誉材料;
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4、申请人注册的“剑老大”、“剑迎春”等系列商标档案;
5、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统计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经异议,争议商标于2016年3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目前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剑师傅”与引证商标四“剑南春”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一定差异,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剑师傅”构成,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