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741984号“工程虎PROJECT TIG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工程虎PROJECT TIGER 13741984

阅读:58555 2017-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辽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对第13741984号“工程虎PROJECT TI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系全国知名企业。申…

  申请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辽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对第13741984号“工程虎PROJECT TI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系全国知名企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8593号“fierce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97050号“TIGER fierce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21321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经过多年的异议、复审、侵权诉讼等维权行为,增强了申请人“TIGER”系列商标显著性。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实际销售中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破坏了稳定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市场各参与人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2、申请人维权资料;3、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4、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情况;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电焊机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决定准予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农业用机械及部件(不包括农具)等商品上,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两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后案外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引证商标三在粉碎机、水族馆通水泵、挤奶机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异议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作出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如下,引证商标三在阀(机器零件)、空气压缩机、气动元件商品上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4、2005年申请人“fierce tiger及图”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11年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马达及其部件商品上的“tiger及图”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我委商评字[2007]第6115号争议裁定书认定在第7类发电机组等系列产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该案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04年3月1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4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早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project tiger”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TIGER”文字构成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粉碎机、机锯(机器)、电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农业机械、粉碎机、机锯(机器)、电锤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切割机、开槽机(机床)、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风动手工具、角向磨光机、电焊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在农业机械、粉碎机、机锯(机器)、电锤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人关于宣告争议商标在农业机械、粉碎机、机锯(机器)、电锤商品商品上无效的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面仅就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评述。

  关于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商标受驰名保护,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据以证明请求认定的商标在系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我委对申请人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组等系列产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曾达到驰名程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鉴于个案认定原则,在其他案件认定在发电机组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受到驰名保护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其他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达到驰名程度。故我委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农业机械、粉碎机、机锯(机器)、电锤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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