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道缘聚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6日对第13479776号“糊涂李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先后受让、申请注册了“百年糊涂酒”、“糊涂及图”等“糊涂”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糊涂”系列商标已有一定知名度,深受消费者喜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3093号“糊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8599号“糊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1666号“百年糊涂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1668号“糊涂精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06449号“糊涂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对“糊涂”系列商标的使用和大力宣传,“糊涂”、“百年糊涂酒”成为全国酒类市场的知名产品,其中引证商标三还于2012年在商标评审案件中获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诸多案例都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给予了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引证商标等“糊涂”系列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证据;
3、申请人“糊涂”产品销售证据;
4、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广告宣传证据及媒体报道证据;
5、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据;
6、申请人“糊涂”产品被假冒以及申请人维权的证据;
7、在先案件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
8、申请人商标或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
9、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并非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先有大量含有“糊涂”二字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提供的在先裁判案例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含有“糊涂”二字的系列商标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其注册申请后,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5月21日《商标公告》总第1504期,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2012年12月,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人的“百年糊涂酒”商标为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1年8月,贵州省人民政府授予“百年糊涂牌”百年糊涂酒“贵州十大名酒”称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黄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酒、白酒、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糊涂李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识别部分“糊涂”,构成近似。鉴于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糊涂”系列商标经过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