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840751号“古方黑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古方黑糖 11840751

阅读:150197 2017-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三修健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30日对第11840751号“古方黑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为国内最具规模的专业…

  申请人: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三修健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30日对第11840751号“古方黑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为国内最具规模的专业化红糖生产企业,旗下拥有国内知名红糖品牌——古方红糖。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第10161510号“古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准商品“饼干”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是由申请人生产,且会认为被申请人出售的饼干含有“黑糖”,从而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原料产生误认,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古方”红糖介绍;2、申请人“古方”系列红糖的外包装图片;3、贵州市食品工业协会关于“古方”商标问题的函;4、第四批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5、申请人为“古方”品牌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及效果图;6、关于“古方”系列红糖的经销代理合同; 7、申请人有机产品认证证书;8、申请人企业为贵州省当地的红糖制造起草的行业标准书;9、作品登记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0、部分裁定书、民事判决书;11、媒体报道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引证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核定使用商品处于不同的群组,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发生混淆误认。3、申请人指控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古方”非申请人所创,为公用词汇,共有资源,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将该词汇于一类商品上注册,侵占了社会公益。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善意,不存在借助引证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吉林修正修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5年3月21日予以部分核准,核定使用于第30类饼干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16年2月20日公告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目前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2年11月20日被准予初步审定,于2013年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0类天然增甜剂、糖、醋、酱油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红糖等商品在商品的原材料、生产工艺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古方黑糖”作为商标使用在饼干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含有“黑糖”成份,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原料、成份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申请人未就此主张向我委提出具体理由及事实,故我委对申请人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提出引证商标“古方”非申请人所创,为公用词汇,共有资源,申请人将该词汇于一类商品上注册,侵占了社会公益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申请人应依法另案提出。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840751号“古方黑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古方黑糖 118407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44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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