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90789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11117号“TIE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121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000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00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2141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788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且各引证商标已获准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介绍、所获荣誉及成果、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减震器(机器部件)、液压油缸(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曲轴、气动元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由马头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图形部分主体特征、视觉效果、表现事物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审理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获准共存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