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HS GMBH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1126号“DIRECT PRI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16710号“DINE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40637号“GLOBAL SOURCES DIRE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86888号“PRINTSERVICES 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79220号“PRINTADVICE 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且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所有人协商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6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仍未提交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亦未向我委提交相关书面说明。2、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10月31日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0039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上述不属别类的机器以及系统的出租或租赁采购融资有关的服务、上述基于此类的机器和系统的租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信用卡和借记卡的交易办理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DIRECT PRINT”构成。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DIRECT”与引证商标一“DINECT”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援引引证商标一已可驳回申请商标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是否援引引证商标二已不对本案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且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不使用决定被撤销注册,但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