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5074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650742

阅读:142713 2017-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元和鑫龙游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奉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507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7778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理念、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申请人与引…

  申请人:广东元和鑫龙游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奉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507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7778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理念、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所处地域与主营业务均不相同,且两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亦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在相关行业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商标设计提案、申请人公司介绍手册、引证商标所有人网站介绍、申请商标相关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船舶建造合同、申请人项目设计与布置文件、申请人职员及公司信息照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房车、渡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组成部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65074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65074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44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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