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飞波滑板冲浪模拟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81893号“FLYWA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281067号“飞编FLYWEA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关于“Flyweave”技术的报道、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商标相关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关于花瓣冲浪赛的委托函和赛事报道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服装、围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英文显著识别部分“FLYWAVE”与引证商标的英文显著识别部分“FLYWEAVE”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