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阜阳市颍州区牵手跆拳道服饰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842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282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86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组合元素、显著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且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不会导致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牵手跆拳道服饰工厂简介及相关情况、牵手跆拳道相关产品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袜、衬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袜、内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