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华锋汽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41723号“H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505788号“H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字形设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汽车保险杠、运载工具遮光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动力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经一定设计,但均易被识读为“HF”,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4日